作者:韩业天
导读: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1999年、2004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2013年、2018年又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作了两次重要修改。2019年,中央有关部门、部分专家学者成立起草组,工作专班,抓紧开展起草工作。2021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并于2022年1月22日完成征求意见。本次修订,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
站在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背景下才能看清事物发展的内在逻辑。了解《公司法》修订的背景,才能更加清晰明确的看到《公司法》可能对企业公司治理的影响。此次《公司法》修订是基于以下背景进行的。
一、修改公司法是基于推动、促进国民经济更高质量发展的大背景。此次修订是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及党中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决策部署,是为了巩固深化国有企业治理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民经济更高质量发展。
二、修改公司法是基于不断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加强产权保护的需要的大背景。此次修订是为了健全以企业组织形式和出资人承担责任方式为主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完善公司设立、运营、退出各环节相关当事人责任,切实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产权平等保护。
三、修改公司法是基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的大背景。此次修改是为了给完善公司设立、退出提供制度保障,为便利公司融资投资、优化治理机制提供更为丰富的制度性选择,降低公司运行成本,推动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好激发市场创新动能和活力。
四、修改公司法是基于健全中国特色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大背景。此次修订是为了完善公司资本、公司治理等基础性制度,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促进中国特色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更加有效服务实体经济。
《公司法》修订对企业公司治理的影响
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修订的主要内容主要体现在六大方面。一是、从法律层面明确并提出“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二是、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减少政府行为对企业的影响;三是、推进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修订完善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四是、提高投融资效率,丰富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五是、鼓励企业更加开发透明的履行社会责任;六是、进一步完善并明确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
(一)从法律层面明确并提出“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首先,笔者认为此次修订新增这一章,主要是基于坚持党对国家出资公司的领导和进一步加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监管的考量。首先,是坚持党对国家出资公司的领导。(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五条)写到:“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从法理上再次强调中国共产党章程的相关规定在国家出资公司的领导作用。
明确国家出资公司的包含范围、职责权限、内部机构设置及其运行要求等。如(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三条)“国家出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规定了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国家出资公司出资人的职责权限。(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对国有独资公司外部董事占比提出新的要求。(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三条)“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减少政府行为对企业的影响
针对公司登记的相关事项及要求,本次修订新增加一章“公司登记”。对公司登记机关提出了要求:(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利用信息化手段,明确电子营业执照、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采用电子通讯方式作出决议的法律效力。(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章程等信息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修订草案第七十六条)“股东会、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电子通讯方式”。
新增简易程序注销登记,缩减注销时间。增加规定,经全体股东对债务履行作出承诺,可以通过(修订草案第二百三十五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应当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的,全体股东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推进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修订完善公司组织机构设置
强化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的地位,将董事会定位为公司的执行机构。(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以上。董事会成员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为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本法第六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董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任期、辞职和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的二选一选项。(修订草案第六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设审计委员会且其成员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担任公司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
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深入总结我国公司制度创新实践经验,在组织机构设置方面赋予公司更大自主权。一是,突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并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明确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二是,根据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董事会建设实践,并为我国企业走出去及外商到我国投资提供便利,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即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公司选择只设董事会的,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修订草案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三是,进一步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对于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股份有限公司设一至二名董事,有限责任公司设一名董事或者经理(修订草案第七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模较小的公司还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修订草案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扩大了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并不再按公司所有制类型对职工董事的设置提出要求。考虑到修订草案已规定规模较小的公司不设董事会,并综合考虑中型企业划分标准等因素,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第六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董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任期、辞职和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四)提高投融资效率,丰富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修订草案第九十七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修订草案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发行新股所代表的表决权数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新增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说法股权,以满足不同投资者需求。(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1.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2.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3.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允许公司根据章程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增加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五)鼓励企业更加开放透明的履行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六)进一步完善并明确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
完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该股东返还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
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的突出问题,作出规定。(修订草案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i] 本文部分内容引自“中国人大网”;
[ii] 本文《公司法》内容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2022年征求意见版。